第十三条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违反
《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
《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
《条例》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按
《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将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告:
(一)自检结果不在当日公示,或者蔬菜品种自检结果公示不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公示为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次以上不公示自检结果或者公示不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