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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30日)废止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景观,依据《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和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下列灯饰:
  (一)城市广场、公园、游园、桥梁及其它公用设施的灯饰;
  (二)城区主次干道和重要道路两侧以及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灯饰;
  (三)地处重要位置、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利用民用建筑底层开设的商业网点的灯饰;
  (四)城市各类标志性建(构)筑物的灯饰;
  (五)主次干道两侧公共交通站点候车亭的灯饰;
  (六)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业户设置单位名称的牌匾、字号、橱窗的灯饰;
  (七)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固定式单体户外广告的灯饰;
  (八)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地区或建(构)筑物的灯饰。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是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管理责任分工和职能划分,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电业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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