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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3日)宣布废止或失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农业
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厦地税发[2003]115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国税各区局、直属局、稽查局:
  根据厦门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农业人口转移的若干意见》,现提出以下扶持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请依照办理。
  一、根据农业部等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对经国家确定的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办理程序:重点龙头企业在获得有关部门颁发《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后,持《减免税申请报告》、《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重点龙头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重点龙头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规定凭有关凭证在企业所得税计征之前予以扣除。 
  (二)重点龙头企业进行技术开发项目,经有关部门立项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后,可再按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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