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注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二)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承储、承运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产品损伤的,由承储、承运、装卸者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表彰和奖励在实施“2010质量工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采用物质与精神相结合的办法,具体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织颁发。
第十二条 依照质量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及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对各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出现的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追究包括有关部门和企业主要领导在内的责任人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对质量问题严重的生产者采取以下措施:
1.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由质量兴市办公室发出黄牌警告。同时,有关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抽查情况,对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采取边生产边整改、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措施,责令其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2.生产企业进行整改后,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突击性复查。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要免去厂长(总经理)的职务,不得易地复职,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三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视其情节,采取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并知照全国各地工商部门,5年之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准在本市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制造、销售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坑害农业生产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支持、纵容、包庇制售伪劣产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予以严肃惩处。
(五)国家工作人员和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无理拒绝质监部门抽检的企业,其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方案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