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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质量兴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十五)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团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为用户提供投诉、咨询等各方面服务。充分发挥各种行业协会、同业公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提高质量、同求发展的作用。  
  (十六)其他部门都要做好与本部门工作职责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兴市做贡献。
  第九条 生产者、经销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制定质量目标计划,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厂长(经理)对质量负全责,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保证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独立监督、检验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严格按下列规定生产和销售产品:
  1.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无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及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三)产品出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注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五)在产品保证期限内,用户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限内的质量要求时,由产品生产者对用户和经销者承担质量责任,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修复、更换、退赔。
  (六)经销者在进货时,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者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方案对销售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七)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限内质量要求时,由售出该产品的经销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条 储运者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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