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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实施企业年金制度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3〕37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补充保险参保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补充保险的文件精神、《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意见》[沪社保业一发(1997)18号]和《关于试行补充保险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金发放实施社会化管理的通知》[沪劳保福(2001)2号]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现就补充养老保险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分配和补充养老金支付的原则
  1、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均应根据经本单位职代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通过的实施方案,确定本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分配办法,报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应按参保单位提供的信息,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实施社会化管理。
  2、参保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时,应同时向经办机构报送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费分配明细表,经办机构按单位分配明细表将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中一次性记入额在3万元及其以上的,参保单位必须同时报送经法人代表签字盖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
  3、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补充养老金前,应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分配方案办理个人账户调整手续,确定个人的补充养老金,填报《补充养老金申领表》;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先按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再由所在单位办理确定个人补充养老金及填报申领表等相关手续。
  4、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参保单位应按本单位的分配方案确定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向经办机构办理转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的手续。
  5、补充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或邮局向个人支付。
  二、申领补充养老金的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领补充养老金的手续:
  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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