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对事故责任者的认定应当按照严格责任(倒置判断)原则,即事故有关各方不能证明自己充分履行了本责任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安全监督机构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及其责任性质;
(三)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做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不落实本责任制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管理不力、未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必须承担责任的,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责任制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承担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内部整顿,暂停监督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监督工作。
(一)因管理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未能防止事故发生的;
(二)管理不到位,责任不到人,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未能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整改,或者因过失未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无法定依据监督执法,或监督执法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造成恶劣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