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需要回填建筑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不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受纳建筑渣土的,属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事先向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八条 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及管理应做到:
(一)方便群众、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
(二)主干道上严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三)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排放。
第二十九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各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查验。
对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处置的数量与建设单位申报并经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量不相符的,责令建设和清运单位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照
《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5号令和本实施细则,做好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各级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依法文明行政、公正执法,并逐月逐级将执法记录(档案)报送市市政管委会。严禁临时工从事建筑垃圾的管理和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