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发证单位应在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一次准运证,工地转移交旧证办新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驾驶室挡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准超过车箱冒尖),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二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建筑垃圾车辆的人员。
各级城管监察队伍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1至2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和3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正在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在
《办法》生效后,交由各区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项由各区与消纳场设置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和照明设施;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