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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政发(2003)26号 2003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相关部门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行为,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地方税务机构。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支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完成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任务。
  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缴费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缴费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政策、法规规定以及缴费程序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上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的下列人员: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后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因企业兼并、破产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以及其他应参保的人员。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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