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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
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3]83号)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减免税执行期限
  凡根据财税[2003]184号文规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在执行期内(即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办理纳税申报;执行期结束后办理纳税申报的,征收契税。
  二、减免税审批权限
  1、纳税义务发生在2003年9月30日之前,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税地[2001]70号)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但根据财税[2003]184号文规定可以减免的,由区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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