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违约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购房合同、证件及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七)抵押房屋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 影响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违反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违约,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房屋(该房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处分,以下相同)扣除依法缴纳有关费税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屋,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剩余部分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质押或保证方式取得贷款,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行为的,贷款银行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相应条款处理,其它未尽事宜依照《
担保法》和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