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与省和国家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地点与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
阶段报告应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
总结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初次报告,应在发现突发事件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2小时(市政府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1小时)内报告;阶段性报告,应在事件处理过程中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程序:
初次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政府向省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阶段性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有关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政府按照初次报告的程序报告。
总结报告,由参加突发事件处理的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或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