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或省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规范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日前申报;
(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
第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应当报检,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实施检疫。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或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