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
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3]181号 2003年10月14日)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及近期中央、省、市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
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其他相关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规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由原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扩大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这类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二、延长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
根据《补充通知》规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截止时间由原2005年底前延长到2008年底前,即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三、放宽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条件
根据《补充通知》规定,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由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即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