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
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3]228号 2003年10月14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流转税管理处、信息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转发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第一、二、三、四条所述“出口企业”范围应与第五条所述“出口企业”的注解(指需要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专用发票用于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范围一致。
二、对于出口企业,专用发票的认证及稽核比对程序仍按照目前操作规定执行。
三、各管理局对所负责审核的特准退税企业申报退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2003年8月1日后开具的专用发票,要进行信息比对(在无申报程序的情况下,应采取人工比对办法)。同时,对企业申报生成的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左上角10位,右上角8位,共18位)电子数据传递给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汇总全市信息,传递给市局信息中心。各局应将负责的特准退税企业名单情况每月25日前报送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四、各管理局开具专用税票时必须严格按照总局文件中第六条的要求开具及录入,市局将对开具及录入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五、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应按季度将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情况下发给出口企业主管征税机关。
六、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和信息中心要密切配合做好信息传递等各项工作,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及各管理局要共同做好此项工作的宣传辅导工作,采取各种途径告知出口企业,确保出口企业及时对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