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或者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等条款。
交易机构应当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交易的,交易前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款及应补交的地价款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机构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地价款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规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权属变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