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进行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可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进行核定,并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
(三)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
(四)在核定或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作为独立的核算单位进行核定或征缴;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农场整体进行核定或征缴;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由农场按季或按收获季节统一代收代缴。农场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不能视同增加农场职工的负担。
(五)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经核定目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无资产可变现的企业职工,可按其重新就业方式参保: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身份变成了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按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办法参保;找到了新就业单位的,随新单位一起参保;自谋职业或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对其1995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及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之间的补缴问题,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对于这部分企业中2003年7月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基本养老金水平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四、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原未参保的农垦企业新参保时,对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应按历年个人帐户规模由农场和职工个人共同补缴。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按参保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选择,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不得低于参保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补缴资金到位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补建的个人帐户金额为职工补缴的全部金额,并与参保后正常建立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职工不补缴养老保险费,则1996年—2003年6月30日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从新参保时开始建立个人帐户。本办法实施前未参保的已退休人员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个人帐户的建立。农垦企业和职工参保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建立个人帐户的规模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规模一致。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