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属于尚能维持生产经营、具有一定支付能力企业的下岗职工(或工龄满30年),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
2、属于全面停产、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的下岗职工,由财政部门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计发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企业不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对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给予积极的就业援助。
1、通过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原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由政府代缴社会保险金;
2、下岗职工本人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企业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个人负担)至法定退休年龄,企业不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依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由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其他下岗职工可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或自谋职业的途径实现再就业。对这类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满出中心后,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享受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
四、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一)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根据下岗职工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为本人进中心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工资低于全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期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在岗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因下岗职工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年限。
(四)下岗职工依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原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部分,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订立补缴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