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投资方面的争议;
(三)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十八条 投诉人须用书面署名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五)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应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应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受理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或被诉人所在地投诉处理机构投诉,也可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宜,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可适当延长,但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外来投资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外来投资者对投诉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不予认可或调解时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