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市、州、地投诉处理机构的职责:
(一)接受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
(二)处理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
(三)督促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四)向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结果报上级投诉机构备案;
(五)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调查、协调处理投诉案件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宜,投诉处理机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直接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报投诉处理机构备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调解意见,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于不执行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意见的单位或部门,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向上级投诉处理机构报告,提请上级政府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案件中,必要时可以请求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参与调查协助工作。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办理投诉事宜中如发现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违反政纪的,将相关材料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投诉机构可以办理下一级投诉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投资者典型投诉案件;
上级投诉机构对下级投诉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三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相应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