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家税务局不足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业户监控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不足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不足起征点业户”)的税务管理,公平税负,减少税收征管漏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和《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不足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是指销售货物月销售额2000元(不含)以下,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1500元(不含)以下,按次为每次(日)150元(不含)以下的个体业户。
第三条 新办不足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和已纳入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经认定不足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
(一)凡新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等资料,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填写的“税务登记表”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二)不足起征点业户在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登记内容又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及时申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同时收缴税务登记证件。
(三)不足起征点业户必须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开悬挂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外出经营时必须携带证件,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五)对已核发的不足起征点业户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三年更换一次的管理办法,具体做法、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足起征点的认定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成立个体业户定额评定小组,对新办个体业户要进行实地调查和信息采集,通过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据实核定月销售额。对达不到起征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个体业户共同填制“不足起征点业户认定表”(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