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药监局稽查机构负责:市药监局交办的案件;直接受理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案件;其它行政执法部门转来的案件;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
下一级药监局稽查机构对本级辖区内的案件,如因特殊情况可以移送上一级药监局稽查机构查处,上一级药监局稽查机构认为案情特殊也可以直接查处或指定其他市药监局稽查机构查处。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药监局稽查机构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药监局稽查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药监局对于不属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对于有关部门要求协查的案件,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各级药监局稽查机构发现查处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按规定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药监局稽查机构,并抄送上一级药监局稽查机构。
受移送地的药监局稽查机构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地的药监局稽查机构,同时抄送上一级药监局稽查机构。
受移送地的药监局稽查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监局稽查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各级药监局稽查机构应接受上级药品稽查机构的检查、指导、督查、督办,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药监局稽查机构之间应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及时通报相关的或有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各级药监局稽查机构对上级交办的或者其他部门要求协查的案件,应当优先安排查处。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向上级药品稽查机构或要求协查的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前7日向上级药监局稽查机构申报延期。逾期仍不能完成的,上级药监局将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 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同时将已调查取证的材料一并移送(应保留其复印件)。已查明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等有关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司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