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就医凭证的核验)
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转院、门诊大病医疗时,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根据前条办理的就医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提供的就医凭证进行核验:
(一) 对记账凭证核验无误后留存,并据以向区、县医保中心申报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 对转院凭证核验无误后,应当按规定为转院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详细的费用清单,并在转院凭证上加盖医疗机构审核专用章。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使用记凭证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记帐凭证上的有关信息,按规定予以记帐。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事后进行零星报销:
(一) 因急诊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观并在3日内出院,同时又没有向医疗机构提供记帐凭证的,以及因急诊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观的;
(二) 转院至单位所在区、县范围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门诊大病医疗的。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结算与拨付)
定点医疗机构对记帐的医疗费用,每月按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区、县医保中心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中心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经市医保局同意后,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市医保中心对核准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镇保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市医保中心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十六条 (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
参保人员应当在医疗机构开具收据之日起的3个月内,凭有效身份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或者病史资料等,至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零星报销。转院住院或者转院进行门诊大病医疗的,应当同时出示加盖医疗机构审核专用章的转院凭证。
参保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办理医疗费用报销的,被委托人必须同时出示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