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医保中心。
第四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镇保医疗保险费。缴纳镇保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镇保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5%。镇保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按规定履行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及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试行意见(简称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费。
第五条 (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和转移)
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接续或者转移医疗保险关系。
从业人员在城保、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个保)及镇保医疗保险之间转移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镇保医疗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镇保医疗保险费,建立镇保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镇保基金)。镇保基金由市医保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七条 (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镇保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可以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镇保医疗保险费的,自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停止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足额补缴镇保医疗保险费,并继续连续缴费的,从业人员自补缴费次月起恢复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停止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镇保基金不予支付。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从业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后可以享受镇保医疗保险待遇:
(一)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 镇保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