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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
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医保[2003]17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为了保障本市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镇保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镇保办法》中有关医疗保险的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不适用于已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经协商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保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与食品监督、民政、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镇保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镇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管理工作;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是本区、县镇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初审和其他事务工作。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以下简称市医保监督检查所)是本市医疗保险的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个人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登记手续)
  参加镇保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镇保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镇保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的镇保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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