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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或者代征人同纳税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代征人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地税机关,并配合地税机关处理纳税争议。
  第七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解缴代征税款。
  第八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九条 代征人对代征税款应当单独记账,如实向委托地税机关提供被代征税款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代征人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到委托地税机关领取《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代征代缴税收票证)及其他有关税收凭证。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和缴销代征代缴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当选派业务好、作风正的在册人员(以下简称代征人员)从事代征税款工作,填报《税收代征人员登记表》,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负责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 代征人按照规定代征、解缴税款后,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代征人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征人、代征人员的税法宣传、税款代征工作的指导、检查等。代征人、代征人员应当接受地税机关税收代征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检查,提高税收代征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当制定代征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等工作制度,加强对代征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代征人、代征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代征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因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代征人违反税收代征规定,地税机关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代征代缴税收票证及其他有关税收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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