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气、机动车申请延期报废应先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地点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发放年检、秋检合格证,不批准延期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的机动车辆。经销的机动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一倍收缴排污费;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工业炉、窑、工艺尾气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生产用炉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油烟超标排放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采暖锅炉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应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