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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八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区段两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区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他粉状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点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他粉状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进行运输、装卸、配料等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逐步推行水喷拆迁、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完工场清路清。
  禁止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熔化沥青,禁止露天熔化沥青。
  第二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传染性或毒性大、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必须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中焚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文化区等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采用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假冒伪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空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空气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
  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落籍、行驶、维修的机动车(含助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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