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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注:本篇法规的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10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市城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及建成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辖区的环境空气功能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空气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
  第七条 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年检制度。检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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