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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办理或报送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违反保密及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
  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对行政过错后果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为主要领导责任人,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为重要领导责任人。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视行政过错责任人行政过错情节和后果予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过错的共产党员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有关党纪处分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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