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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违反规定受理、审批、许可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许可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对首次申请咨询未清楚告知具体要求,造成申请人往返报送申请资料的;
  (四)在受理、审批过程中,故意设置障碍、提出不合理要求刁难、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审批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七)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并告知审批结果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或者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不按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应纳入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审批的事项而不纳入的,或者已纳入便民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应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擅自增加、设立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征收或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或者违反规定不及时上缴征收款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事项不服,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检查职责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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