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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凡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和构筑物涉及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必须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代收公告费。
  第十二条 现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确定后,由民政部门颁发地名使用证。建委、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地名使用证确定的地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户籍、注册登记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经民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可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街路标志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须经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街路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更换和维护,其他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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