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二)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 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或词语等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居民小区等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四)专业主管部门命名有行业规定的,按行业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无行业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
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有偿地名命名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当遵守命名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居民地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