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在库药品与仓间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药品垛堆之间应有一定的距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在库药品应分品种按批号堆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账记录,账物相符。
第五章 药品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调配使用药品应当向药品使用者正确说明药品性能、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拆零时,调配人员、工作环境、使用工具、包装物品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拆零药品应在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调配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使用专用处方限量供应,调配人员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保存两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无本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处方销售药品;
(二)以开具处方形式销售非药品;
(三)采用柜台等形式对外销售药品;
(四)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等,向患者提供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五)以协定处方的形式,采取一方多用的办法销售中药饮片及其制成品;
(六)以邮寄的方式销售药品;
(七)以义诊、义卖、咨询、试用、验证等名义销售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