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
(四)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购进药品行为:
(一)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购进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二)边远地区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从未经许可的乡(镇)卫生院采购药品;
(三)擅自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
(五)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其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六)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非该企业生产的药品;
(七)伪造药品购进记录;
(八)购进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四章 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与其开展的诊疗业务相适应的药房、药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逐步做到设置常温库(0—30摄氏度),阴凉库(不高于20摄氏度),冷库(柜)(2—10摄氏度);各药房、药库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药品养护人员,每天上下午应对药房、药库各进行一次巡查,并认真做好温、湿度记录。发现温、湿度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节。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药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与生活区分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药库应配备以下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设备;
(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设备;
(四)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在库药品应实行色标管理:
合格药品库(区)为绿色;
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