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享受农业户口有关农村村民再生育的规定。
1985年10月1日以后更改为少数民族的,不享受有关少数民族再生育的规定。
第六条 受理的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在审核无误后,由本人填写《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并在育龄夫妻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及时公示1周无异议后,签署意见、盖章,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其《二、多孩准孕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怀孕后3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委托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干部持《二、多孩准孕证》和育龄妇女的妊娠诊断证明,到原受理的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第七条 符合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根据《大连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批准再生育的,应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二、多孩准孕证》,怀孕后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持其《二、多孩准孕证》和育龄妇女的妊娠诊断证明,到市计划生育部门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第八条 《再生育申请审批表》批准后2年内未怀孕,如继续申请再生育的,须经村、乡、县三级计划生育部门逐级重新审核确认后,原发放的《二、多孩准孕证》继续有效,有效期为2年。
《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发放后,计划生育干部要定期随访,及时掌握育龄妇女怀孕和实际出生人口情况,并提供相应的生育政策、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特殊原因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核实无误后换发《生育登记单》。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擅自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及谎报婴儿死亡的,再生育手续作废,不得再生育。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对已办理《生育登记单》的出生婴儿要及时进行统计。出生统计的原则是由办理《生育登记单》所在地负责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