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继续实施的应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增设的许可事项、条件、程序等不符合许可法规定的予以修改或废止。
3、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自许可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范围、标准以及对保留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认定
(一)现行实施行政许可主体均应当清理。全市行政区域内现行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机构及委托组织均应依法进行清理,包括:
1、现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其受委托机关。
2、现行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法律、法规以外规范性文件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3、现行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4、现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二)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现行实施行政许可主体,应当依法取消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停止实施行政许可,并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1、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予以纠正,改为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2、法律、法规以外规范性文件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予以纠正,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予以纠正,由该行政机关收回行政实施权。
4、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予以纠正,由该行政机关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
(三)拟保留的实施行政许可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取得法定明确的行政许可实施权,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与该机关外部管理职能范围相一致。
2、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与该组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相关联,该组织应当具有熟悉与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的正式工作人员,具备实施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所必需的技术、装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