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有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有关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增设行政许可的。
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经对有关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增设行政许可的。
3、对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六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
4、设定了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
5、设定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
6、设定了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的。
7、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如签订合同、用工等涉及民事权益的事项,原则上不设定行政许可。但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对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加以扼制、补救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8、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如价格问题、一般企业的兼停并转问题、一般产品的产品质量问题等。
9、对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
10、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
11、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实行垂直管理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
12、市政府规章授权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13、增设上位法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
14、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与
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
15、市政府规章规定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时限的。
16、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包括:(1)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2)规定行政机关提供格式文本收取费用的;(3)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赋予特定权利的行政许可事项收取费用的;(4)其他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三)清理结果的处理
1、市地方性法规超出许可法规定的许可范围的,提出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