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合肥市按在职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额10%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省与市实行1:9分成,并由征收机关就地缴入省级和市级国库。
对在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征收机关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中,1999年7月1日以后在各地新设立的省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在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广告、旅客住宿地方教育附加费的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其所在地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教育附加,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适用票证、征管业务费及其他征收管理政策,按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办学条件和弥补剥离企业自办中小学经费不足。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教育部门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教育附加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强化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及时、 足额征收入库;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省地税局、 省教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5]045号)和省建设厅、省地税局、省教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建计字[1995]221号)同时废止。从2004年1月1日起,我省城镇基本建设教育附加费、广告教育附加费、旅客住宿教育附加费,以及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一律停止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