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专利纠纷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范围及法律依据;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署名及载明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因无效请求等情况中止,可适当延长调处期限。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根据请求人的请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又逾期不复议、不起诉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作出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中未注明使用单位印章的文书可使用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负责调处人员应将案卷装订成册,按年度顺序立卷。档案应设专人保管,不得丢失或涂改。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