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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
  第十七条 口头审理主持人在口头审理前应当告知口头审理的参加人:未经口头审理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不得提前退席。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对违反口头审理纪律的旁听人员,口头审理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十八条 口头审理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口头审理主持人宣布口头审理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介绍案件审理人员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口头审理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
  (二)双方当事人宣读请求书和答辩书,请求方进行举证。
  (三)被请求方就专利纠纷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请求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四)口头审理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六)口头审理主持人宣布口头审理结束。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口头审理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或者补正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口头审理权利。
  口头审理主持人在口头审理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辨论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定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给双方当事人撤案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只能调解的案件,要求请求人撤案。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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