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立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八条 调查、询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或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调查人或询问人、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调查或询问的时间、地点及内容。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字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应在笔录末尾签名。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认为必要,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必须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提出办案人员回避申请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调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有关证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在举行口头审理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