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纳重特病医疗统筹费满一年后,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标准为:连续缴费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的60%;连续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享受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的80%;连续缴费期满三年后,按《
昆明市城镇职工重特病医疗统筹暂行规定》享受相应重特病医疗统筹待遇。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时、足额、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如果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在60日以内的可以续保,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以支付。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缴费满60日以上的应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以前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后又自谋职业的灵活就业人员,自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可办理续保手续,原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期间可计作连续缴费年限;超过60日以上的,应重新办理参保手续,过去参加医疗保险的期间不再计算为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按《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宜,按照《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征缴比例、统筹基金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