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售收入利润率具体为:
实行政府限价的普通商品住宅15%;别墅、商业网点不低于40%(含40);其他商品住宅不低于25%(含25%),大不超过40%。
对同一开发产品中含有多种不同类别商品房的,应结合当地和开发产品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比例范围内确定相适应的比例,分别计算预售收入营业利润。对五市建造并预售的别墅、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商品住宅的预售利润率,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降低,但上述比率的下浮比例幅度最多不得超过5%。
十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待售开发产品临时租赁”如何认定的问题
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中第
一条第五款规定,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待售开发产品,在未转作经营性资产前,不得在税前扣除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将未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待售开发产品租出且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的,应视为“临时租赁”。
十七、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问题
(一)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凡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记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自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据据实扣除。
(四)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问题
1、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2、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