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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出具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
  审核审批部门
  审批日期
  复审时间
  复审工作实施情况:
  复审结论、依据及处理意见。
  复审人员签字:        部门负责人签字:
  日期:
  移送及反馈的处理情况:

  附件2: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明确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的有问题
  纳税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服务时必须索取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发票中应详细填写购买的商品、接受的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不得以“办公用品”、“费用”、“综费”等笼统名称作为商品、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凡取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据。
  二、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返聘离退休人员、非正规就业人员)。凡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人员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支付给进行实习劳动的在校学生(经教育部门批准和劳动部门备案)的工资费用,准予据实扣除。
  (三)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实行工效挂钩扣除办法(不包括:2003年1月1日前已实行工效挂钩扣除办法的中央企业)。
  三、关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其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一)上述标准中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让、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不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基数。
  (二)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代理进出口业务取得的代购代销收入的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2%比例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四、关于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对补缴金额占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含该项支出)50%(含50%)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前内分期均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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