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凡无认证标识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的种类、品牌等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供货,应当向购货方附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并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一点一证,明码标价;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二)转让、买卖、出借、伪造、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和为他人代销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
(四)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发布酒类商品户外广告,应当遵守《
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各类媒体均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无生产厂家、无出厂检验合格标识和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无批发许可证而进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