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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进行初审和申报。
  第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所发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审验,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县、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批发及零售经营者合并、停业或者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或备案的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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