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聘任合同可以解除,也可续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所聘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八)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九)未经学校同意,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学校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生产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
(三)学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聘任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至10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