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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五、工伤保险费的申报及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其中,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到所在区市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和参保职工人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1月份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期限、缴费工资等情况,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齐。
  六、工伤认定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用人单位报告的职工事故伤害有关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认定工伤的职工有关信息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七、劳动能力鉴定
  青岛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停工留薪期满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供养1人的52个月;供养2人的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的60个月。
  九、其他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其2004年1月1日前的工伤医疗待遇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后的工伤医疗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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